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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014)萬刑初字第75號

        ——山西省太原市萬柏林區(qū)人民法院(2014-2-18)




        太原市萬柏林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萬刑初字第75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萬柏林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抓獲,同年10月13日被臨時羈押于內蒙古自治區(qū)伊金霍洛旗看守所,同年10月16日被押解回太原并執(zhí)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萬柏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并萬檢訴刑訴(2014)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萬柏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4月11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因瑣事與同事郭某發(fā)生糾紛,被告人張某持斧頭將被害人郭某的左右手砍傷,經鑒定,被害人郭某左手的損傷屬輕傷,右手的損傷屬輕微傷。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在其工作的太原市萬柏林區(qū)舊晉祠路撈福來飯店內,因瑣事與同事郭某發(fā)生糾紛、廝打,被告人張某持斧頭將被害人郭某的左右手砍傷。經鑒定,被害人郭某左手的損傷屬輕傷,右手的損傷屬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郭某陳述:2013年4月11日晚20時左右,我在撈福來飯店二樓856包間坐著,我女朋友李某和張某相跟著來房間找我,進了房間后張某從李某背后把她摟抱住,當時我特別生氣,站起來上前在張某胸部推了他一把,張某說讓我等著,就走了。我和李某相跟著走出856包間,走到電梯口時,見張某拿把斧頭朝我走來,我順手在電梯口旁拿了把凳子,張某過來后拿斧子朝我砍來,我舉起凳子擋了一下,斧頭砍在我的左手,我用右手拿著凳子向他打去,把他的頭打破了,他又拿斧子砍我,把我的右手也砍傷了。這時劉某上來把他拉開了。拉開后,我和李某、劉某出門打了個車,去了醫(yī)院。
        2、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證實案件發(fā)生的時間、地點、經過。
        3、證人李某、劉某證言,證實案件發(fā)生的時間、地點、經過。
        4、辨認筆錄。
        5、抓獲經過、羈押證明,證實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札薩克派出所收到旅店管理系統(tǒng)報警,于2013年10月12日23時許,在札薩克鎮(zhèn)納福嘉旅館將被告人張某抓獲。次日被臨時羈押于內蒙古自治區(qū)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6、法醫(yī)學活體檢驗鑒定書,證實郭某受外傷后,造成雙手皮膚裂傷,右橈側屈腕肌腱、拇長屈肌腱斷裂,右側橈動脈斷裂,右側大多角骨劈裂骨折,左第二掌骨頭完全性骨折伴伸肌腱斷裂。綜上所述,郭某的左手損傷屬輕傷,右手損傷屬輕微傷。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某的親屬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xié)議,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5000元。被害人郭某對被告人張某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因瑣事與他人發(fā)生糾紛,持械故意傷害公民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矛盾系由民間矛盾激化引發(fā),被告人張某親屬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得到被害人諒解,對被告人張某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志強
        人民陪審員  馬素萍
        人民陪審員  趙少華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曹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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