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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014)虹行初字第111號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2014-7-11)



        (2014)虹行初字第111號
          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包龍根。
          委托代理人韓笑。
          原告葛振生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于法定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告上海市虹口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韓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虹人保信公開(2014)第KBXXXXXXXX號-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認定原告要求獲取的“1999年11月5日中房公司、洪廟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建設工程開工報告書》”,不屬于被告職責權限范圍,遂依據(j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以下簡稱《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作出答復。
          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及依據(jù):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zhí)》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及申請內(nèi)容;2.《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作出答復并送達;3.《虹口區(qū)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fā)上海市虹口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主要職責、內(nèi)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guī)定的通知》(虹府辦[2009]12號),證明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屬于被告的職責權限范圍。
          《規(guī)定》第五條為職權依據(jù),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為法律依據(jù),第二十六條為程序依據(jù)。
          原告訴稱:其申請獲取的《上海市建設工程開工報告書》屬于職業(yè)資格證書,屬于虹府辦[2009]12號文中規(guī)定的被告職權范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書中確認該報告書上的蓋章是被告所為,故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被告的職責權限范圍。因此,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所作虹人保信公開(2014)第KBXXXXXXXX號答復。原告就其訴請?zhí)峤弧陡嬷獣�、滬人社復決字[2014]第5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行政訴訟答辯書》、(2014)滬高受終字第8號《行政裁定書》作為證據(jù)。
          被告辯稱:從《上海市建設工程開工報告書》名稱上可以看出其屬于建設工程方面的信息,而虹府辦[2009]12號文中涉及的職業(yè)資格證書限勞動方面,故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屬于其職責權限范圍;該報告書由原虹口區(qū)勞動局蓋章,而被告僅保留了原虹口區(qū)勞動局的部分職能,還有一部分職能由其他行政機關承接,對于原告的申請內(nèi)容,被告也不清楚具體的職能部門,故沒有予以告知。綜上,被告所作答復并無不當,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原告認為被告沒有提交對原告申請進行審查的證據(jù);對此,被告認為從《上海市建設工程開工報告書》名稱上就可以判斷出其內(nèi)容,該信息不屬于被告職責權限范圍,同時,被告認為原告提交的《行政訴訟答辯狀》和《行政裁定書》與本案無關。
          根據(jù)庭審質(zhì)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提交的《告知書》、滬人社復決字[2014]第5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交證據(jù)材料符合證據(jù)的關聯(lián)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jù)效力。原告提交的其它證據(jù)材料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1999年11月5日中房公司、洪廟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建設工程開工報告書》”。同月18日,被告出具《收件回執(zhí)》。經(jīng)審查,被告認定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屬于其職責權限范圍,遂于2014年2月28日依據(jù)《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作出虹人保信公開(2014)第KBXXXXXXXX號答復。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所作答復。原告收到復議決定后,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jīng)審查,認定該申請內(nèi)容不屬于被告的職責權限范圍,遂依據(jù)《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在法定期限內(nèi)作出答復,該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告認為其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被告的職責權限范圍,缺乏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葛振生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葛振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宇姣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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