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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013)靜行初字第140號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2013-12-25)



        (2013)靜行初字第140號
          原告趙繼華。
          委托代理人陳康美。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qū)規(guī)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蔡海駿。
          委托代理人黃虓,上海市捷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繼華不服被告上海市靜安區(qū)規(guī)劃和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康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海駿、黃虓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書,內容為:其申請獲取的記載《滬靜房地(2006)出讓合同補字第017號》對應出讓地塊出讓金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作出答復。原告對該答復不服,向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
          原告訴稱,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存在于房地產登記資料中,指向特定。被告作出的答復與事實不符。原告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靜規(guī)土集信受(2013)N0115號政府信息公開答復。
          被告辯稱,被告針對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被告于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證據(jù):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2、被告出具的政府信公開申請收件回執(zhí);3、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4、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補正;5、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書�! �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證據(jù)無異議。  
          被告作出答復所依據(jù)的法律規(guī)范為:《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  
          經審核,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材料來源合法,形式符合要求,與案件待證事實相關,本院予以采納。
          經審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3日收到了原告趙繼華提出的要求獲取“記載《滬靜房地(2006)出讓合同補字第017號》對應出讓地塊出讓金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的申請。被告于2013年7月8日作出補正告知,要求原告明確特定政府信息文件名稱、文號或其他特征描述。原告補正為:1、土地出讓金信息應當記載在一定載體形式的文件中,應當有相應的文件名稱、文號;2、《滬靜房地(2006)出讓合同補字第017號》應當存在該合同對應的特定出讓地塊。2013年8月9日被告作出靜規(guī)土集信受(2013)N0115號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認定原告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作出答復。原告對該答復不服,向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的職責。原告申請要求公開的信息指向不明確,經補正后仍不能正確描述需公開的信息特征。故被告根據(j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答復原告并無不當。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公開請求后,于法定期限內對原告進行答復,并履行了相應的告知義務,程序合法。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告答復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繼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趙繼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皓東
        代理審判員 孫辰旻
        人民陪審員 徐靜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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