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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014)徐行初字第133號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2014-11-4)



        (2014)徐行初字第133號
        原告徐明。
        被告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政府楓林路街道辦事處,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二路857號。
        法定代表人黃立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奚福祥。
        委托代理人楊軍,上海樂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明訴被告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政府楓林路街道辦事處要求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徐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奚福祥、楊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根據原告的申請,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告知書,答復原告,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
        原告訴稱,徐匯區(qū)東安五村居委會曾經通知,開發(fā)商臨江豪園造樓相鄰的居民家中如有房裂的,可以在居委會登記鑒定。原告曾做申請鑒定登記,居委會兩名干部帶領兩名鑒定部門人員對原告戶做了鑒定,鑒定人員告知原告鑒定部門是上海市住宅修繕工程質量檢測中心,鑒定以后,街道辦事處沒有給予原告任何鑒定結果和答復。請求撤銷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告知,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告知。
        被告辯稱,原告申請的內容不屬于政府信息,被告依法作出告知書。實際情況是沒有制作過任何鑒定,所以鑒定報告不存在。而且鑒定報告也是相鄰糾紛中的民事證據,不屬于政府信息。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證據及法律依據:1、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填寫的申請書;2、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告知書;3、掛號封注意事項;4、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制作的工作記錄;5、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還出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內容。
        原告表示,對證據4的內容有異議,鑒定人員上門鑒定時告知原告是復興西路某號上海市住宅修繕工程質量檢測中心,但是鑒定的結果沒有告知原告。對其他證據沒有異議。
        原告出示了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填寫的申請書、接收回執(zhí)、鄰居湯某、杜某、顧某甲、顧某乙、董某、佟某、劉某、王某的書面證言、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的信息復核告知書、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告知書、原告于201年12月25日填寫的信訪事項復核申請書。
        被告表示,相關的鄰居證明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證人也沒有到庭,沒有證明效力。對其他證據沒有異議。
        經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遞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填寫的要求獲取政府信息的內容為“反映其居住房屋開裂,稱幾年前居委干部和鑒定部門人員上門做了鑒定,但至今未給予其鑒定報告,現申請?zhí)峁╄b定報告原件或經蓋章的復印件。經向市政府信訪復核告知書(滬府信訪復核字[2014]第60號),市政府告知訴求屬于政府信息公開管理范圍,應按照規(guī)定申請信息公開。附市政府信訪復核告知書復印件1件”。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告知書答復原告,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告知。原告不服,遂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被告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政府楓林路街道辦事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承辦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事宜的職責。本案中,原告徐明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鑒定報告原件或經蓋章的復印件。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經審查發(fā)現原告要求獲取的反映其居住房屋開裂的鑒定報告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的規(guī)定答復原告,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并無不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明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聞安
        審 判 員 張 瑾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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