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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015)譙民一初字第02899號

        ——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8-26)



        (2015)譙民一初字第02899號
        原告:詹某甲,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qū)。
        委托代理人:宋輝,安徽公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3416200010517054。
        被告:代某,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qū)。
        原告詹某甲訴被告代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輝、被告代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詹某甲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楹笥凇痢痢痢聊辍痢猎隆痢寥丈荒泻�,取名詹某乙。由于雙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經常生氣、吵架、打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無法共同生活。為此起訴,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男孩詹某乙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支付撫養(yǎng)費每月500元;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詹某甲針對其訴訟請求及陳述的事實和理由提交的證據有:1.身份證,證明原告身份;2.結婚證,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出生證明,證明婚生男孩詹某乙出生于××××年××月××日;4、(2014)譙民一初字第02972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曾因與被告感情不和起訴過離婚。
        被告代某辯稱:同意離婚,小孩同意原告撫養(yǎng),但被告無能力支付撫養(yǎng)費。原告訴訟理由部分不屬實。同時庭審中表示被告陪送的嫁妝應予返還,如離婚,被告對婚生子享有探視權。
        被告代某就其抗辯理由及陳述的事實未提供證據材料。
        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發(fā)表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3、4無異議。
        經庭審舉證、質證,合議庭對原告所舉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所舉證據1、2、3、4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對其證據效力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材料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審理查明的事實為:原告詹某甲與被告代某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楹笥凇痢痢痢聊辍痢猎隆痢寥丈荒泻�,取名詹某乙。詹某甲于2014年10月份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作出(2014)譙民一初字第0297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許原告詹某甲與被告代某離婚。其后夫妻感情未見好轉。庭審中原告認可被告陪送的嫁妝有:兩開門電冰箱一臺、臺式聯想電腦一臺、掛式空調一臺、三菱摩托車一輛、洗衣機一臺、電動車一輛、皮沙發(fā)一套、木質沙發(fā)一套、四組合家具一套、十床被子、竹床一個,上述物品均在原告處。庭審中原告表示愿意自行撫養(yǎng)婚生子,被告也表示同意原告撫養(yǎng)小孩。
        本院認為:婚姻關系是建立在相互尊重、相互關心照顧、共同承擔家庭義務基礎上的,原告詹某甲與被告代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感情,經常因生活瑣事生氣吵架,原告詹某甲曾提起離婚訴訟,法院雖判決不準許離婚,但原、被告之間的感情并沒有和好,可見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對原告請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雙方離婚后撫養(yǎng)子女應從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fā),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yǎng)能力和撫養(yǎng)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庭審中原告表示婚生男孩詹某乙一直跟隨原告生活且愿意自行撫養(yǎng),被告也同意原告撫養(yǎng)小孩,考慮改變孩子的生活環(huán)境不利于孩子身心××,應由原告自行撫養(yǎng),被告享有探視權。被告陪送的嫁妝(詳見查明部分)屬于婚前個人財產,應歸還給被告。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yǎng)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第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準許原告詹某甲與被告代某離婚。
        二、婚生男孩詹某乙由原告詹某甲自行撫養(yǎng),被告代某享有探視權,探視時間為每季度一次,原告詹某甲有協助義務。
        三、被告代某婚前陪送嫁妝(詳見查明部分)歸被告所有,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七日內從原告詹某甲處搬出。
        案件受理費200元,由被告代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前,雙方當事人不得另行結婚。
        審 判 長  張振濤
        人民陪審員  李 麗
        人民陪審員  王 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焦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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