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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吉林省行政調解規(guī)定

        1. 【頒布時間】2025-9-16
        2. 【標題】吉林省行政調解規(guī)定
        3. 【發(fā)文號】令2025年第285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6. 【法規(guī)來源】http://xxgk.jl.gov.cn/szf/gzk/202509/t20250924_9326899.html

        7. 【法規(guī)全文】

         

        吉林省行政調解規(guī)定

        吉林省行政調解規(guī)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行政調解規(guī)定


        吉林省行政調解規(guī)定

        (2025年9月1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85號公布 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行政調解活動,依法及時化解爭議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wěn)定,根據《吉林省多元化解糾紛促進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省各級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tǒng)稱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工作,適用本規(guī)定。

          第三條 本規(guī)定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通過解釋、勸導、協(xié)商等方式,促使公民、法人、其他組織之間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以下統(tǒng)稱當事人)在平等協(xié)商基礎上自愿達成協(xié)議,依法化解有關民事糾紛、行政爭議的活動。

          第四條 行政調解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

          行政調解應當遵循自愿、合法、平等、誠信、高效、便民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行政機關調解爭議糾紛,不得影響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不得以行政調解代替行政執(zhí)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qū)域行政調解工作的領導。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調解工作的指導。

          行政機關應當制定本機關行政調解工作制度,確定統(tǒng)籌本機關行政調解工作的專門機構,可以由該專門機構負責登記、受理行政調解申請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行政機關在開展行政調解工作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專業(yè)人員或者其他相關人員參與行政調解。

          第七條 行政調解工作所需經費在年度部門預算中列支,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八條 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下列爭議糾紛,可以進行行政調解:

          (一)與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民事糾紛;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爭議;

          (三)人民法院、行政復議機關建議行政機關調解的行政爭議;

          (四)由行政機關調解的其他爭議糾紛。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行政調解:

          (一)已經被仲裁機構、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或者已經經過行政復議機關、行政裁決機關、人民法院等依法作出處理;

          (二)已經經過信訪復查、復核;

          (三)行政調解終止或者已經經過行政調解達成調解協(xié)議,就同一事實以相似理由再次申請行政調解;

          (四)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不適用行政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申請行政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各方當事人;

          (二)與申請行政調解的爭議糾紛有利害關系;

          (三)各方當事人同意行政調解;

          (四)有明確具體的行政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五)屬于行政調解的范圍和行政機關的職責范圍。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書面申請的,可以通過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交申請書。

          口頭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記錄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收到行政調解申請后,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正。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過程中發(fā)現屬于行政調解范圍的民事糾紛,經征得當事人同意,可以主動組織行政調解;具備當場行政調解條件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可以當場啟動行政調解。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調解申請或者主動組織行政調解的,應當提前3個工作日將行政調解時間、地點和調解員等事項告知當事人。

          第十五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表達意愿、自愿達成行政調解協(xié)議;

          (二)委托代理人參與行政調解; 

          (三)要求公開或者不公開進行行政調解;  

          (四)接受、拒絕或者要求終止行政調解;  

          (五)依法申請有關行政調解人員回避;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爭議糾紛事實并提交有關證據; 

          (二)遵守行政調解秩序,尊重調解員; 

          (三)尊重對方當事人行使權利; 

          (四)自覺全面履行達成的行政調解協(xié)議;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與爭議糾紛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調解,或者由行政機關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調解。

          第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人數超過5人的,應當推選一至二名代表人參加行政調解。

          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行政調解。當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組織行政調解時,一般由一名調解員主持行政調解,重大復雜的爭議糾紛可以增加一名以上調解員參與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可以采取互聯(lián)網、電話等方式進行,并對行政調解過程予以記錄。

          對重大復雜的爭議糾紛,經當事人同意,行政機關可以采取聽證、現場調查、召開協(xié)調會等方式進行行政調解,并可以同步錄音錄像。

          第二十條 行政調解開始時,調解員應當核對當事人身份,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宣布行政調解紀律,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當事人申請回避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決定回避的,應當及時更換調解員;決定不予回避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調解爭議糾紛,應當自受理或者主動組織行政調解之日起30日內終結。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對行政調解期限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調解終止:

          (一)當事人要求終止行政調解;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中途退出行政調解; 

          (三)行政調解期限屆滿未達成行政調解協(xié)議; 

          (四)行政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行政調解; 

          (五)當事人在行政調解過程中出現本規(guī)定第九條規(guī)定的情形; 

          (六)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行政調解;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終止調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調解終止的,行政機關應當出具行政調解終止通知書或者記錄在案。

          第二十三條 行政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當事人簽訂行政調解協(xié)議書,并載明當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基本情況、爭議糾紛事項、調解請求、調解協(xié)議內容、履行方式、期限和其他約定事項。

          行政調解協(xié)議即時履行或者當事人認為不需要制作行政調解協(xié)議書的,由調解員將行政調解協(xié)議內容記入筆錄交各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調解未能達成協(xié)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解決爭議糾紛的其他途徑。

          第二十四條 行政調解協(xié)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之日起生效,由當事人各執(zhí)一份,行政機關存檔一份。

          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行政調解協(xié)議書。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部門對行政調解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規(guī)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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