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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關(guān)于《刑事審判參考》第1048號案例的商榷意見

        [ 肖佑良 ]——(2016-3-15) / 已閱9670次

        關(guān)于《刑事審判參考》第1048號案例的商榷意見

        案情:葛玉友、姜闖在德清恒運紡織有限公司收購碎布料期間,經(jīng)事先商量,采用事先偷偷在運輸車輛上裝入1.5噸重的石頭,同林祥云一起給“空車”過磅,隨后偷偷把石頭卸掉裝載布料過磅,然后根據(jù)兩次過磅結(jié)果計算車上碎布料重量,再和林祥云一進行現(xiàn)金交易的方法,在林祥云沒有察著的情況下,每次交易均從德清恒運紡織有限公司額外運走1.5噸碎布料。自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葛玉友、姜闖采用上述方法,先后七次騙得碎布料共計10.5噸,共計價值人民幣5.25萬元。
        2、葛玉友、姜闖、張福生經(jīng)事先商量,采用事先偷偷在運輸車輛上裝入2噸水,同林祥云一起給“空車”過磅之后又偷偷把水放掉才去裝載碎布料,再同林祥云一起給滿載車輛過磅,然后根據(jù)兩次過磅結(jié)果計算車上碎布料重量,再和被害人林祥云進行現(xiàn)金交易的方法,在林祥云沒有察著的情況下,每次交易均從德清恒運紡織有限公司額外運走2噸碎布料。自2011年8月至2011年9月,先后兩次騙取碎布料共計4噸,共計價值1.96萬元。案發(fā)后,葛玉友、姜闖分別退出贓款27000元和40000元,并已經(jīng)發(fā)還被害單位。
        分歧意見:該案在處理過程中,應(yīng)如何定性存在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葛玉友、姜闖的行為構(gòu)成盜竊罪。理由是被害人對于被告人從該廠多拉走碎布料始終是不知情的,也沒有對萁所有權(quán)進行處分,被告人系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秘密竊取了碎布料,應(yīng)當(dāng)以盜竊罪定性。
        第二種意見認為,葛玉友、姜闖的行為構(gòu)成詐騙罪。理由是本案的犯罪對象是碎布料,盡管被告人以事先在空車上裝載石塊、水的手段以增加“空車”自重,在裝載碎布料前再卸掉的行為是秘密進行的,并基于該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符合詐騙罪的構(gòu)成要件,應(yīng)當(dāng)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評析:筆者認為本案應(yīng)以合同詐騙罪定性。理由如下:
        1、本案不構(gòu)成盜竊罪。有觀點認為葛玉友、姜闖、張福生等人從被害單位多拉走碎布料,被害人是始終不知情的,也沒有對多拉走的部分存在處分意思,三行為人系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形下竊取了碎布料,因此應(yīng)當(dāng)認定為盜竊罪。這種觀點看似有理,實則并不符合案件事實。三行為是在被害人眼皮底下將“額外的”碎布料拉走的,被害人親眼所見并無秘密而言,也不是秘密竊取的。被害人只是對被拉走碎布料的實際重量產(chǎn)生了認識錯誤,誤以為三行為人已經(jīng)支付了全部價款,從而允許行為人將碎布料運出廠區(qū)。顯然,三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詐騙的手段,使被害人對碎布料的實際重量產(chǎn)生錯誤認識,進而取得“額外的”碎布料,故盜竊罪的觀點不能成立。
        2、本案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而不是詐騙罪。前述第二種意見認為三被告人沒有利用合同來實施詐騙的主觀故意與行為:從主觀方面看,三被告人自始至終都沒有利用合同的簽訂與履行來騙取對方財物的故意。從騙取財物的主要方式來看,三被告人并沒有利用合同的簽訂、履行來實施詐騙,而是采用合同之外的其他詐騙方法,即在碎布料稱重過程中,通過事先在空車上裝載石頭、水以增加“空車”自重,在裝載碎布料前再卸掉,使被害人對一車碎布料的真實重量產(chǎn)生錯誤認識,并基于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的手段進行的。認為本案三被告人沒有利用合同來實施詐騙的故意與行為,故認為本案不成立合同詐騙罪,而成立普通詐騙罪。筆者認為,本案成立詐騙罪的前述觀點是對案件事實歸納不全面的結(jié)果。事實上,合同詐騙罪包括了口頭合同,并不要求一定要簽訂書面合同。本案發(fā)生在貨物購銷的市場經(jīng)濟活動中,雙方有多次經(jīng)濟交往的行為,已形成交易慣例。三行為人在履行口頭合同的過程中,采取虛增空車重量的方式,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使被害人林祥云對實際裝裁的碎布料的重量產(chǎn)生了錯誤認識。這個碎布料的重量就是口頭合同的主要內(nèi)容之一,三行為人仍然是采取合同詐騙的手段取得被害人的財物的,故應(yīng)當(dāng)成立合同詐騙罪,而不是成立普通詐騙罪。本案法院以詐騙罪定性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作為參考案例值得商榷。

        作者單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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